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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公告2026年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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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6年25号

山东瑞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20MA3WLLJ8XF):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我局决定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一罚〔2026〕7号予以公告送达。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等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执行科(地址: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7号;联系电话:86677027)领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一罚〔2026〕7号书面文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税务文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6年1月28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税稽一罚〔2026〕7号

山东瑞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20MA3WLLJ8XF)

经我局于2025年2月17日至2026年1月12日对你单位(地址: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前湾保税港区前湾保税港区莫斯科路40号办公楼210-2室(A))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 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实际与喀什韶轩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开票日期:2021年7月30日,发票代码:3702212130,发票号码:03722628-03722644,品名:甲基叔丁基醚,金额1641694.62元,税额213420.38元,价税合计金额1855115.00元。

检查组拨打你单位留存的联系电话,现已无法联系你单位。经对注册地址实地查找,未找到你单位。2025年8月18日你单位被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企业。

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认定你单位与喀什韶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你单位属于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构成虚开发票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国家税务总局喀什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处理决定书》证实喀什韶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你单位2021年开具的12份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

证据2:对你单位及喀什韶轩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证实你单位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对你单位对外向喀什韶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641694.62元,税额213420.38元,价税合计金额1855115元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虚开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1200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2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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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公告2026年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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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6年25号

山东瑞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20MA3WLLJ8XF):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我局决定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一罚〔2026〕7号予以公告送达。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等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执行科(地址: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7号;联系电话:86677027)领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一罚〔2026〕7号书面文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税务文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6年1月28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税稽一罚〔2026〕7号

山东瑞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20MA3WLLJ8XF)

经我局于2025年2月17日至2026年1月12日对你单位(地址: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前湾保税港区前湾保税港区莫斯科路40号办公楼210-2室(A))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 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实际与喀什韶轩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开票日期:2021年7月30日,发票代码:3702212130,发票号码:03722628-03722644,品名:甲基叔丁基醚,金额1641694.62元,税额213420.38元,价税合计金额1855115.00元。

检查组拨打你单位留存的联系电话,现已无法联系你单位。经对注册地址实地查找,未找到你单位。2025年8月18日你单位被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企业。

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认定你单位与喀什韶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你单位属于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构成虚开发票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国家税务总局喀什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处理决定书》证实喀什韶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你单位2021年开具的12份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

证据2:对你单位及喀什韶轩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证实你单位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对你单位对外向喀什韶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641694.62元,税额213420.38元,价税合计金额1855115元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虚开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1200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2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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