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公告
2025年344号
青岛荣骏运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1081446062L):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我局决定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青税稽一罚告〔2025〕130号)予以公告送达。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以及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审理科(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7号;联系电话:0532-86676178)领取《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青税稽一罚告〔2025〕130号)书面文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税务文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10月27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青税稽一罚告〔2025〕130号
青岛荣骏运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1081446062L):
对你单位(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路127号全幢329室)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5年11月7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单位为运输企业,经拨打你单位留存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经对注册地址实地查找,未找到,未发现存储液化气、原料油装置。2025年8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日照税稽一处﹝2023﹞45号)已证实山东誉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给你单位的10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发票,货物名称:*液化气*液化气、*非成品油石油制品*原料油、*原油*原料油,金额合计8948452.31元,税额合计870701.99元,价税合计9819154.30元,已查实山东誉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全部或部分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虚假现金支付,涉案人员承认无货交易。
你单位上述行为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接受山东誉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10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构成虚开发票。你单位取得虚开发票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行为构成偷税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修订<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的规定,拟对你单位处以罚款831603.35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10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公告
2025年344号
青岛荣骏运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1081446062L):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我局决定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青税稽一罚告〔2025〕130号)予以公告送达。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以及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审理科(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7号;联系电话:0532-86676178)领取《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青税稽一罚告〔2025〕130号)书面文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税务文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10月27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青税稽一罚告〔2025〕130号
青岛荣骏运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1081446062L):
对你单位(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路127号全幢329室)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5年11月7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单位为运输企业,经拨打你单位留存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经对注册地址实地查找,未找到,未发现存储液化气、原料油装置。2025年8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日照税稽一处﹝2023﹞45号)已证实山东誉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给你单位的10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发票,货物名称:*液化气*液化气、*非成品油石油制品*原料油、*原油*原料油,金额合计8948452.31元,税额合计870701.99元,价税合计9819154.30元,已查实山东誉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全部或部分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虚假现金支付,涉案人员承认无货交易。
你单位上述行为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接受山东誉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10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构成虚开发票。你单位取得虚开发票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行为构成偷税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修订<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的规定,拟对你单位处以罚款831603.35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