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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公告2025年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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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5年48号

青岛钟数化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3MAC6T18Y4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我局决定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一罚〔2025〕6号)予以公告送达。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等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执行科(地址: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7号;联系电话:86676139)领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一罚〔2025〕6号)书面文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税务文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2月26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税稽一罚〔2025〕6号

青岛钟数化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3MAC6T18Y40):

经我局于2024年12月5日至2025年2月18日对你单位(地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合川路11号1012室)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1)经拨打你单位留存的联系电话,无人接听;经对注册地址实地查找,未找到你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李沧区税务局于2024年10月23日出具《走逃(失联)企业失联证明》,证明你单位为走逃(失联)企业。

(2)经对你单位银行账户查询,未找到你单位该单位银行登记信息。

(3)你单位2023年1月成立,2023年4月集中开具发票,于2023年11月起未申报后走逃,存续时间短,虚开发票特征明显,发票开具集中。

你单位已处于走逃失联状态,经营期间有销无进,未登记银行账户信息,存续时间短,开具发票后未申报走逃失联。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与山东新越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科尔沁区高林屯种蓄场安达养殖场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发生。属于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构成虚开发票行为。

二、处罚决定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对你单位2023年4月对外向山东新越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科尔沁区高林屯种蓄场安达养殖场开具的4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发票代码037022200111,发票号码13411621-13411624,虚开金额合计257425.74元,税额合计2574.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的规定,你单位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构成虚开发票行为,对你单位处以罚款800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8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李沧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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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公告2025年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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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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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5年48号

青岛钟数化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3MAC6T18Y4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我局决定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一罚〔2025〕6号)予以公告送达。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等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执行科(地址: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7号;联系电话:86676139)领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一罚〔2025〕6号)书面文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税务文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2月26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税稽一罚〔2025〕6号

青岛钟数化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3MAC6T18Y40):

经我局于2024年12月5日至2025年2月18日对你单位(地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合川路11号1012室)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1)经拨打你单位留存的联系电话,无人接听;经对注册地址实地查找,未找到你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李沧区税务局于2024年10月23日出具《走逃(失联)企业失联证明》,证明你单位为走逃(失联)企业。

(2)经对你单位银行账户查询,未找到你单位该单位银行登记信息。

(3)你单位2023年1月成立,2023年4月集中开具发票,于2023年11月起未申报后走逃,存续时间短,虚开发票特征明显,发票开具集中。

你单位已处于走逃失联状态,经营期间有销无进,未登记银行账户信息,存续时间短,开具发票后未申报走逃失联。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与山东新越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科尔沁区高林屯种蓄场安达养殖场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发生。属于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构成虚开发票行为。

二、处罚决定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对你单位2023年4月对外向山东新越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科尔沁区高林屯种蓄场安达养殖场开具的4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发票代码037022200111,发票号码13411621-13411624,虚开金额合计257425.74元,税额合计2574.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的规定,你单位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构成虚开发票行为,对你单位处以罚款800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8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李沧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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