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1年第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展腾甫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02MA3MFAW480)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21〕52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于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3月17日对你单位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检查组按你单位税务登记留存的电话联系相关人员,拨打法人徐林电话151****6852,10月13日开始拒接,拨打徐林告知的周会计电话137****3065拒接;实地查找你单位,注册地址非你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南区税务局出具了企业走逃(失联)证明。综合上述调查情况表明,你单位无生产经营场地,已走逃。
(二)进项货物“聚丙烯颗粒”已被上游企业税务机关证实为虚开,你单位在无进项货物的情况下,销项货物品名为“聚丙烯颗粒”;购进与销售的“石子、沙子”货物数量存在不一致情况。
(三)经查询你单位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账户信息,资金存在闪进闪出情形,有资金回流的嫌疑。
(四)你单位2018年9月成立,仅于2018年10月进行了1次零申报。
(五)你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顶额开具、集中开具。
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按照法律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认定你单位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发生。
二、 处理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的相关规定:你单位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无货虚开,对你单位2018年10月29日对外向天津市辐安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金额合计769,080.00元,税额合计123,052.80元,价税合计892,132.80元;对你单位2018年10月26日对外向邢台捷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金额合计1,957,085.42元,税额合计313,133.58元,价税合计2,270,219.00元;对你单位从上游企业杭州揽悦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金额862,198.29元,税额137,951.71元,价税合计1,000,150.00元;对你单位从上游企业杭州玛君建材有限公司取得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金额2,458,772.36元,税额393,403.64元,价税合计2,852,176.00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上述决定有争议,可自该决定书送达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1年第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展腾甫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02MA3MFAW480)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21〕52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于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3月17日对你单位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检查组按你单位税务登记留存的电话联系相关人员,拨打法人徐林电话151****6852,10月13日开始拒接,拨打徐林告知的周会计电话137****3065拒接;实地查找你单位,注册地址非你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南区税务局出具了企业走逃(失联)证明。综合上述调查情况表明,你单位无生产经营场地,已走逃。
(二)进项货物“聚丙烯颗粒”已被上游企业税务机关证实为虚开,你单位在无进项货物的情况下,销项货物品名为“聚丙烯颗粒”;购进与销售的“石子、沙子”货物数量存在不一致情况。
(三)经查询你单位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账户信息,资金存在闪进闪出情形,有资金回流的嫌疑。
(四)你单位2018年9月成立,仅于2018年10月进行了1次零申报。
(五)你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顶额开具、集中开具。
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按照法律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认定你单位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发生。
二、 处理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的相关规定:你单位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无货虚开,对你单位2018年10月29日对外向天津市辐安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金额合计769,080.00元,税额合计123,052.80元,价税合计892,132.80元;对你单位2018年10月26日对外向邢台捷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金额合计1,957,085.42元,税额合计313,133.58元,价税合计2,270,219.00元;对你单位从上游企业杭州揽悦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金额862,198.29元,税额137,951.71元,价税合计1,000,150.00元;对你单位从上游企业杭州玛君建材有限公司取得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金额2,458,772.36元,税额393,403.64元,价税合计2,852,176.00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上述决定有争议,可自该决定书送达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