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19年第19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汇冠格纺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3MA3C4PGH4C 注册地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13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19〕90214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对你单位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19〕90214号),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成立于2015年12月,经你单位登记地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13号实地核实,未找到你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李沧区税务局证实你单位已于2018年2月27日走逃(失联)。
(二)你单位税务登记中行业明细为服饰制造企业,购进的货物名称主要为皮棉,销售的货物名称为棉布。经调查,你单位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
(三)根据银行账户报告表提供的账户信息,对你单位对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38040101040046904)进行了查询,取得账户对账单明细,你单位这个账号从开户起到2017年10月止发生交易均为交税业务流水。
(四)你单位2016年10月22日取得“盐城市开兴棉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8份,发票金额合计2757929.33元、税额合计358530.67元,原江苏省盐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1月14日开具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你单位已处于走逃失联状态,经营期间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通过查询你单位银行账户,未发现与上游单位交易记录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无实际经营业务发生。
二、处理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的相关规定:你单位2016年10月22日取得盐城市开兴棉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金额合计2757929.33元,税额合计358530.67元,价税合计3116460元,定性为虚开。
你单位2016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虚开金额2757929.33元,税额358530.67元。
你单位若同我局上述决定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19年第19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汇冠格纺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3MA3C4PGH4C 注册地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13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19〕90214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对你单位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19〕90214号),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成立于2015年12月,经你单位登记地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13号实地核实,未找到你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李沧区税务局证实你单位已于2018年2月27日走逃(失联)。
(二)你单位税务登记中行业明细为服饰制造企业,购进的货物名称主要为皮棉,销售的货物名称为棉布。经调查,你单位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
(三)根据银行账户报告表提供的账户信息,对你单位对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38040101040046904)进行了查询,取得账户对账单明细,你单位这个账号从开户起到2017年10月止发生交易均为交税业务流水。
(四)你单位2016年10月22日取得“盐城市开兴棉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8份,发票金额合计2757929.33元、税额合计358530.67元,原江苏省盐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1月14日开具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你单位已处于走逃失联状态,经营期间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通过查询你单位银行账户,未发现与上游单位交易记录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无实际经营业务发生。
二、处理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的相关规定:你单位2016年10月22日取得盐城市开兴棉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金额合计2757929.33元,税额合计358530.67元,价税合计3116460元,定性为虚开。
你单位2016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虚开金额2757929.33元,税额358530.67元。
你单位若同我局上述决定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