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6年 14号
青岛宸晟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85MAD3MHW11Y)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我局决定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三罚〔2026〕9号)予以公告送达。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等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执行科(地址: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49号;联系电话:83077898)领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三罚〔2026〕9号)书面文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税务文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6年1月16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税稽三罚〔2026〕9号
青岛宸晟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83MACREMPJ4R)
经我局于2025年8月8日至2026年1月12日对你单位(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经四路310号1号楼1001)2024年12月4日至2024年12月31日涉税的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一)经到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经四路310号1号楼1001进行实地查找,未找到你单位,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提供报案信息表示身份信息被盗用成立该单位,与实际经营人员无法取得联系。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崂山区税务局出具《走逃(失联)证明》证实你单位于2025年1月1日走逃(失联)。
(二)你单位发票集中开具,有销无进,资金存在大额交易未付款及闪进闪出等异常现象,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无实际经营业务发生。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崂山区税务局出具的《走逃(失联)证明》及移交的笔录资料、报案记录等,检查组从金三系统查询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明细信息、申报信息、欠税信息,你单位对公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等。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对你单位2024年12月对外开具给陕西联傲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多利恒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明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济南日鸿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恒泽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江苏普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盛旭瑞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材料有限公司、甘肃财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玖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瑞林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顺洁建材有限公司、保定昌建商贸有限公司、南京怡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霄峰砂石有限公司、泰兴市薛富商砼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16个单位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56份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金额8983994.71元,税额1070831.10元,价税合计10054825.8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之规定,对你单位虚开行为决定处罚款2800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8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崂山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2026年1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6年 14号
青岛宸晟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85MAD3MHW11Y)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我局决定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三罚〔2026〕9号)予以公告送达。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等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执行科(地址: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49号;联系电话:83077898)领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三罚〔2026〕9号)书面文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税务文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6年1月16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税稽三罚〔2026〕9号
青岛宸晟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83MACREMPJ4R)
经我局于2025年8月8日至2026年1月12日对你单位(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经四路310号1号楼1001)2024年12月4日至2024年12月31日涉税的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一)经到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经四路310号1号楼1001进行实地查找,未找到你单位,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提供报案信息表示身份信息被盗用成立该单位,与实际经营人员无法取得联系。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崂山区税务局出具《走逃(失联)证明》证实你单位于2025年1月1日走逃(失联)。
(二)你单位发票集中开具,有销无进,资金存在大额交易未付款及闪进闪出等异常现象,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无实际经营业务发生。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崂山区税务局出具的《走逃(失联)证明》及移交的笔录资料、报案记录等,检查组从金三系统查询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明细信息、申报信息、欠税信息,你单位对公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等。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对你单位2024年12月对外开具给陕西联傲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多利恒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明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济南日鸿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恒泽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江苏普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盛旭瑞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材料有限公司、甘肃财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玖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瑞林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顺洁建材有限公司、保定昌建商贸有限公司、南京怡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霄峰砂石有限公司、泰兴市薛富商砼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16个单位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56份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金额8983994.71元,税额1070831.10元,价税合计10054825.8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之规定,对你单位虚开行为决定处罚款2800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8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崂山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202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