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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送达公告2025年34号
发布时间: 2025-04-29 空格 来源: 青岛市税务局 空格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空格 打印本页文章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5年34号

青岛祥风恒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82MA3F65CU4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我局决定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三罚 〔2025〕45号)予以公告送达。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等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执行科(地址: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49号;联系电话:83077889)领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三罚 〔2025〕45号)书面文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税务文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5年4月25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税稽三罚〔2025〕45号

青岛祥风恒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82MA3F65CU43)

经我局于2025年02月20日至2025年04月18日对你单位(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天山一路331号)2017年07月11 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对外开具的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原青岛市即墨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即国税稽处〔2018〕42号)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你单位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信息,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出具的证明,原青岛市即墨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即国税稽处〔2018〕42号),即墨区公安局移交的资料等。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规定,参照《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规定,决定处罚款2000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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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送达公告2025年34号
发布时间:
2025-04-29
来源:
青岛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5年34号

青岛祥风恒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82MA3F65CU4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我局决定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三罚 〔2025〕45号)予以公告送达。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等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执行科(地址: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49号;联系电话:83077889)领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三罚 〔2025〕45号)书面文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税务文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5年4月25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税稽三罚〔2025〕45号

青岛祥风恒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82MA3F65CU43)

经我局于2025年02月20日至2025年04月18日对你单位(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天山一路331号)2017年07月11 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对外开具的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原青岛市即墨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即国税稽处〔2018〕42号)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你单位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信息,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出具的证明,原青岛市即墨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即国税稽处〔2018〕42号),即墨区公安局移交的资料等。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规定,参照《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规定,决定处罚款2000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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