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0年第10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康悦盛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70203334187768,注册地址: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7号3832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二处〔2020〕145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自2018年12月5日起对你单位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我局拨打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尚海波联系电话150****8037,电话无法接通。到你单位注册地址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7号3832户查找,没找到你单位。
(二)你单位2015年8月至10月共申报抵扣北京库弘昀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长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同辰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东营昆绪商贸有限公司、淄博丰收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聚财化工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发票金额合计20465641.86 元,税额合计3479159.14元;发票开具的货物品名为化妆品;你单位2015年8月至11月对外向青岛龙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等70家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0份,发票金额合计21742395.04元,税额合计3696207.10元。发票开具的货物品名为钢材等。
你单位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
其中,北京库弘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6292102.53元,税额1069657.47元)、上海长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3993376.06元,税额678873.94元)为认证后失控发票。
(三)我局到你单位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吉路支行(账号380******040001772)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你单位与上游开票企业上海长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和同辰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有资金交易记录。发现该账户在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取得下游受票企业青岛可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明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春盛机械厂等单位汇入资金后,均于当日以相同金额转给持卡所属地为济宁的董书华、石庆魁以及持卡地为青岛的王峰等自然人,资金流向异常,无资金的正常停留。
(四)原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该单位取得上海长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发票为虚开发票,虚开金额3993376.06元,税额678873.94元;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该单位取得同辰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虚开金额7096581.2元,税额1206418.80元。
(五)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决定对“高心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团伙案”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青沧公(兴华)立字[2016]00048号)以及对你单位代理会计麻升霞的讯问笔录,证实,你单位实际经营人为石庆魁。从取得的证据来看,你单位系“高心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团伙案”涉及企业之一,且你单位并无真实的业务交易。
你单位实际已处于走逃失联状态,税务登记信息不真实,经营地址为虚假地址,无实际经营能力;进销货物名称严重背离;取得认证后失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作进项税额转出;银行资金流向异常,无资金的正常停留。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认定你单位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发生。
二、处理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的相关规定:对你单位2015年8月至10月取得北京库弘昀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长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同辰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东营昆绪商贸有限公司、淄博丰收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聚财化工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开具的10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金额合计20465641.86 元,税额合计3479159.14元;对你单位2015年8月至11月开具给青岛龙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鑫隆模具有限公司、 青岛吉武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得瑞达索具有限公司、 青岛瑞敏冶金机械设备厂、 青岛崇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青岛万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硕彬机械有限公司、青岛益友锻压机械有限公司、 梁山佳一藤艺加工厂、 青岛市崂山区天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青岛方达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齐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省宁阳县环宇精铸厂、高密三维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青岛锚链股份有限公司、 江阴市佳林轴承附件厂、青岛鸿宇天铭工贸有限公司、青岛瑞昌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宏润盛钢塑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明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恩信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青岛照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锐拓锻造有限公司、安阳顺宝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特思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等70家单位2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金额合计21742395.04元,税额合计3696207.10元。
你单位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7份,虚开金额42208036.90元,税额7175366.24元。
你单位若对本决定有异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0年第10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康悦盛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70203334187768,注册地址: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7号3832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二处〔2020〕145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自2018年12月5日起对你单位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我局拨打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尚海波联系电话150****8037,电话无法接通。到你单位注册地址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7号3832户查找,没找到你单位。
(二)你单位2015年8月至10月共申报抵扣北京库弘昀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长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同辰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东营昆绪商贸有限公司、淄博丰收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聚财化工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发票金额合计20465641.86 元,税额合计3479159.14元;发票开具的货物品名为化妆品;你单位2015年8月至11月对外向青岛龙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等70家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0份,发票金额合计21742395.04元,税额合计3696207.10元。发票开具的货物品名为钢材等。
你单位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
其中,北京库弘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6292102.53元,税额1069657.47元)、上海长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3993376.06元,税额678873.94元)为认证后失控发票。
(三)我局到你单位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吉路支行(账号380******040001772)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你单位与上游开票企业上海长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和同辰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有资金交易记录。发现该账户在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取得下游受票企业青岛可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明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春盛机械厂等单位汇入资金后,均于当日以相同金额转给持卡所属地为济宁的董书华、石庆魁以及持卡地为青岛的王峰等自然人,资金流向异常,无资金的正常停留。
(四)原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该单位取得上海长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发票为虚开发票,虚开金额3993376.06元,税额678873.94元;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该单位取得同辰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虚开金额7096581.2元,税额1206418.80元。
(五)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决定对“高心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团伙案”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青沧公(兴华)立字[2016]00048号)以及对你单位代理会计麻升霞的讯问笔录,证实,你单位实际经营人为石庆魁。从取得的证据来看,你单位系“高心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团伙案”涉及企业之一,且你单位并无真实的业务交易。
你单位实际已处于走逃失联状态,税务登记信息不真实,经营地址为虚假地址,无实际经营能力;进销货物名称严重背离;取得认证后失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作进项税额转出;银行资金流向异常,无资金的正常停留。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认定你单位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发生。
二、处理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的相关规定:对你单位2015年8月至10月取得北京库弘昀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长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同辰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东营昆绪商贸有限公司、淄博丰收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聚财化工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开具的10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金额合计20465641.86 元,税额合计3479159.14元;对你单位2015年8月至11月开具给青岛龙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鑫隆模具有限公司、 青岛吉武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得瑞达索具有限公司、 青岛瑞敏冶金机械设备厂、 青岛崇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青岛万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硕彬机械有限公司、青岛益友锻压机械有限公司、 梁山佳一藤艺加工厂、 青岛市崂山区天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青岛方达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齐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省宁阳县环宇精铸厂、高密三维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青岛锚链股份有限公司、 江阴市佳林轴承附件厂、青岛鸿宇天铭工贸有限公司、青岛瑞昌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宏润盛钢塑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明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恩信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青岛照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锐拓锻造有限公司、安阳顺宝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特思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等70家单位2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金额合计21742395.04元,税额合计3696207.10元。
你单位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7份,虚开金额42208036.90元,税额7175366.24元。
你单位若对本决定有异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