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19年第2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庆轩八方商贸有限公司(91370213MA3CC0A53J)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二处〔2019〕90178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于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6月27日对你单位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1、检查人员电话联系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高波,电话无人接听。到你单位登记注册地址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F楼实地查找,该地址无你单位。
2、你单位上游开票企业均已属非正常状态。经过大数据应用平台增值税发票认证信息查询发现,你单位取得的进项发票中有24份属于认证后失控发票,金额2350531.80元,税额399590.40元。你单位未作进项税额转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3、经对你单位银行账户报告表和电子底账管理系统查询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江支路支行(账号222115457150)进行查询,该账户未记载与上下游单位的款项往来记录。
4、2019年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发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重庆普金狸实业有限公司向你单位开具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发票代码5000162130,号码05029595—05029603,发票金额875890.80元,税额148901.44元。
你单位已处于走逃失联状态,税务登记信息不真实,经营地址为虚假地址,与上下游单位均无银行交易记录,集中顶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进销货物部分品名背离,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无实际经营业务发生。
二、 处理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的相关规定,对你单位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间开具给大连吉祥旺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3家单位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行为,虚开金额9600635.12元,税额1632107.90元。对你单位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间从重庆便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5家单位取得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定性为虚开发票行为,虚开金额9449592.36元,税额1606430.54元。合计虚开发票196份,虚开金额19050227.48元,税额3238538.44元。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19年第2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庆轩八方商贸有限公司(91370213MA3CC0A53J)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二处〔2019〕90178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于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6月27日对你单位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1、检查人员电话联系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高波,电话无人接听。到你单位登记注册地址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F楼实地查找,该地址无你单位。
2、你单位上游开票企业均已属非正常状态。经过大数据应用平台增值税发票认证信息查询发现,你单位取得的进项发票中有24份属于认证后失控发票,金额2350531.80元,税额399590.40元。你单位未作进项税额转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3、经对你单位银行账户报告表和电子底账管理系统查询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江支路支行(账号222115457150)进行查询,该账户未记载与上下游单位的款项往来记录。
4、2019年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发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重庆普金狸实业有限公司向你单位开具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发票代码5000162130,号码05029595—05029603,发票金额875890.80元,税额148901.44元。
你单位已处于走逃失联状态,税务登记信息不真实,经营地址为虚假地址,与上下游单位均无银行交易记录,集中顶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进销货物部分品名背离,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无实际经营业务发生。
二、 处理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的相关规定,对你单位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间开具给大连吉祥旺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3家单位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行为,虚开金额9600635.12元,税额1632107.90元。对你单位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间从重庆便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5家单位取得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定性为虚开发票行为,虚开金额9449592.36元,税额1606430.54元。合计虚开发票196份,虚开金额19050227.48元,税额3238538.44元。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