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19年第21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创富海机械有限公司(370214065081366)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二处〔2019〕90176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于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8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1、我局电话联系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徐霞,电话13792884634无人接听。到你单位登记注册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王家女姑社区居委会西300米实地查找,该地址无你单位。
2、经过大数据应用平台增值税发票认证信息查询发现,你单位取得的上述发票中有27份属于认证后失控发票,金额2636560.78元,税额448215.38元。你单位未做进项税额转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3、经对你单位银行账户报告表和电子底账管理系统查询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锦城路支行(账号220818746293)进行查询,该账户未记载与上游单位的款项往来记录,从苏州安越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等下游单位取得的货款均于当日转入自然人王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刘庆(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胜浦分理处)的个人账户中。存在资金闪进闪出,无正常资金停留。
4、2019年5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濮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濮阳瑞晟工贸有限公司向你单位开具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发票代码4100134140,号码01780922—01780934、03502866—03502871,发票金额1898535.32元,税额322751.00元。
你单位已处于走逃失联状态,税务登记信息不真实,经营地址为虚假地址,与上游单位均无银行交易记录,资金闪进闪出、无正常资金停留,你单位为生产加工企业但无加工能力,也无委托加工记录,进销货物品名严重背离,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该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无实际经营业务发生。
二、 处理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的相关规定,对你单位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开具给苏州器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7家单位7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行为,虚开金额6820105.53元,税额1159417.97元。对你单位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从濮阳瑞晟工贸有限公司等5家单位取得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金额6432795.64元,税额1093575.39元。合计虚开发票144份,虚开金额13252901.17元,税额2252993.36元。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19年第21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创富海机械有限公司(370214065081366)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二处〔2019〕90176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于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8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1、我局电话联系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徐霞,电话13792884634无人接听。到你单位登记注册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王家女姑社区居委会西300米实地查找,该地址无你单位。
2、经过大数据应用平台增值税发票认证信息查询发现,你单位取得的上述发票中有27份属于认证后失控发票,金额2636560.78元,税额448215.38元。你单位未做进项税额转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3、经对你单位银行账户报告表和电子底账管理系统查询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锦城路支行(账号220818746293)进行查询,该账户未记载与上游单位的款项往来记录,从苏州安越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等下游单位取得的货款均于当日转入自然人王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刘庆(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胜浦分理处)的个人账户中。存在资金闪进闪出,无正常资金停留。
4、2019年5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濮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濮阳瑞晟工贸有限公司向你单位开具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发票代码4100134140,号码01780922—01780934、03502866—03502871,发票金额1898535.32元,税额322751.00元。
你单位已处于走逃失联状态,税务登记信息不真实,经营地址为虚假地址,与上游单位均无银行交易记录,资金闪进闪出、无正常资金停留,你单位为生产加工企业但无加工能力,也无委托加工记录,进销货物品名严重背离,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该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无实际经营业务发生。
二、 处理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的相关规定,对你单位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开具给苏州器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7家单位7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行为,虚开金额6820105.53元,税额1159417.97元。对你单位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从濮阳瑞晟工贸有限公司等5家单位取得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金额6432795.64元,税额1093575.39元。合计虚开发票144份,虚开金额13252901.17元,税额2252993.36元。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