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19年第16号
青岛丰合洪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3MA3N08JM6G)
我局(所)于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18日对你(单位)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8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成立于2018年4月,经对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480号9号楼1单元601户进行实地查找,没有找到你单位,你单位企业法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均为王举,多次电话联系王举手机号13156430232已停机,固定电话未登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李沧区税务局证实你单位已于2018年10月17日走逃。
(二)你单位2018年5月22日对莘县傲昶轴承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3702181130,发票起止号00505481-00505505。货物品名为轴承,税率16%,发票金额2492347.38元,税额398775.62元。直接走逃未纳税申报。
(三)经对你单位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区支行(账号38190101040018828)查询,无任何交易资金信息。
二、 处理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的相关规定:你单位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无货虚开。对你单位向莘县傲昶轴承有限公司开具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金额2492347.38元,税额398775.62元。
你单位若同我局上述决定有争议,可自本决定书送达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19年第16号
青岛丰合洪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3MA3N08JM6G)
我局(所)于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18日对你(单位)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8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成立于2018年4月,经对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480号9号楼1单元601户进行实地查找,没有找到你单位,你单位企业法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均为王举,多次电话联系王举手机号13156430232已停机,固定电话未登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李沧区税务局证实你单位已于2018年10月17日走逃。
(二)你单位2018年5月22日对莘县傲昶轴承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3702181130,发票起止号00505481-00505505。货物品名为轴承,税率16%,发票金额2492347.38元,税额398775.62元。直接走逃未纳税申报。
(三)经对你单位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区支行(账号38190101040018828)查询,无任何交易资金信息。
二、 处理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的相关规定:你单位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无货虚开。对你单位向莘县傲昶轴承有限公司开具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金额2492347.38元,税额398775.62元。
你单位若同我局上述决定有争议,可自本决定书送达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