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18年第8号
青岛东灵模具有限公司(91370214561170229M):
我局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三处〔2018〕18号),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成立于2010年9月,税务登记中行业明细为其他金属制日用品制造。检查人员于2017年5月开始检查,你单位2017年8月停止申报,最后一次申报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2018年4月10日转为非正常户,2018年3月7日青岛市城阳国税局出具失联证明,目前状态为走逃(失联)企业。
(二)2015年11月你单位取得“天津盛子川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份,金额499145.30元、税额84854.70元,价税合计584000.00元,计入2015年12月37号凭证、2016年1月21号凭证,已抵扣进项税额84854.70元,账载银行存款支付,2015年已税前结转主营业务成本299487.18元,2016年1月计入原材料的199658.12元是否领用并已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因企业已走逃,检查人员无法落实。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5月4日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经核查你单位银行明细账,未发现你单位有支付给天津盛子川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支出,企业账务凭证记载并附有的支付款资料与农业银行空港工业区分理处提供的企业的银行往来信息不一致,上述为虚假付款,综合判定为偷税。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应作进项税额转出84854.70元,应补缴增值税84854.70元,因你单位于2017年2月已补缴,本次检查不再补缴。应调增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299487.18元,调增后不再享受小微企业优惠,经计算,应补缴2015年企业所得税80101.85元。涉及2016年企业所得税问题,因检查人员未取得相关结转成本的账簿凭证暂不处理,待有新的线索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18年第8号
青岛东灵模具有限公司(91370214561170229M):
我局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三处〔2018〕18号),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成立于2010年9月,税务登记中行业明细为其他金属制日用品制造。检查人员于2017年5月开始检查,你单位2017年8月停止申报,最后一次申报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2018年4月10日转为非正常户,2018年3月7日青岛市城阳国税局出具失联证明,目前状态为走逃(失联)企业。
(二)2015年11月你单位取得“天津盛子川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份,金额499145.30元、税额84854.70元,价税合计584000.00元,计入2015年12月37号凭证、2016年1月21号凭证,已抵扣进项税额84854.70元,账载银行存款支付,2015年已税前结转主营业务成本299487.18元,2016年1月计入原材料的199658.12元是否领用并已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因企业已走逃,检查人员无法落实。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5月4日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经核查你单位银行明细账,未发现你单位有支付给天津盛子川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支出,企业账务凭证记载并附有的支付款资料与农业银行空港工业区分理处提供的企业的银行往来信息不一致,上述为虚假付款,综合判定为偷税。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应作进项税额转出84854.70元,应补缴增值税84854.70元,因你单位于2017年2月已补缴,本次检查不再补缴。应调增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299487.18元,调增后不再享受小微企业优惠,经计算,应补缴2015年企业所得税80101.85元。涉及2016年企业所得税问题,因检查人员未取得相关结转成本的账簿凭证暂不处理,待有新的线索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