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2018年第9号
青岛东灵模具有限公司(91370214561170229M):
我局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三罚〔2018〕8号),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成立于2010年9月,税务登记中行业明细为其他金属制日用品制造。检查人员于2017年5月开始检查,你单位2017年8月停止申报,最后一次申报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2018年4月10日转为非正常户,2018年3月7日青岛市城阳国税局出具失联证明,目前状态为走逃(失联)企业。
2015年11月你单位取得“天津盛子川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份,金额499145.30元、税额84854.70元,价税合计584000.00元,计入2015年12月37号凭证、2016年1月21号凭证,已抵扣进项税额84854.70元,账载银行存款支付,2015年已税前结转主营业务成本299487.18元,2016年1月计入原材料的199658.12元是否领用并已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因企业已走逃,检查人员无法落实。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5月4日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经核查你单位银行明细账,未发现你单位有支付给天津盛子川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支出,企业账务凭证记载并附有的支付款资料与农业银行空港工业区分理处提供的企业的银行往来信息不一致,上述为虚假付款,应综合判定为偷税。
二、处理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你单位2015年11月取得天津盛子川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行为综合判定为偷税,处以半倍罚款82477.9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82,477.9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书有争议,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2018年第9号
青岛东灵模具有限公司(91370214561170229M):
我局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三罚〔2018〕8号),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成立于2010年9月,税务登记中行业明细为其他金属制日用品制造。检查人员于2017年5月开始检查,你单位2017年8月停止申报,最后一次申报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2018年4月10日转为非正常户,2018年3月7日青岛市城阳国税局出具失联证明,目前状态为走逃(失联)企业。
2015年11月你单位取得“天津盛子川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份,金额499145.30元、税额84854.70元,价税合计584000.00元,计入2015年12月37号凭证、2016年1月21号凭证,已抵扣进项税额84854.70元,账载银行存款支付,2015年已税前结转主营业务成本299487.18元,2016年1月计入原材料的199658.12元是否领用并已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因企业已走逃,检查人员无法落实。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5月4日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经核查你单位银行明细账,未发现你单位有支付给天津盛子川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支出,企业账务凭证记载并附有的支付款资料与农业银行空港工业区分理处提供的企业的银行往来信息不一致,上述为虚假付款,应综合判定为偷税。
二、处理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你单位2015年11月取得天津盛子川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行为综合判定为偷税,处以半倍罚款82477.9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82,477.9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书有争议,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